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廣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告亞太總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仁正 訴訟代理人 廖達弘
雷培君 被告台聯霓虹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經洲 訴訟代理人 邱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廣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區○○○段○○○○○號,如附件一圖示藍色部分,建物之頂樓廣告物拆除,將頂樓返還原告。並至民國105年5月8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106年度中補字第1114卷,下稱本院中補卷,第2頁),嗣於106年8月28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50萬元,其餘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核屬變更請求金額及撤回拆除廣告物部分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亞太總部辦公大樓)為原告所有,然頂樓為被告所有之廣告物所占用,合約期滿仍不拆除,遲至106年3月21日始拆除,致原告自105年5月至106年2月間均無法將前開大樓頂樓出租,因之受有每月5萬元之租金損失,共計5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貳、被告則答辯以:依兩造間合約約定,被告並無拆除廣告鐵架之義務,亦未約定於廣告鐵架未拆除期間,被告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而查105年5月兩造租約到期後,原告仍出租廣告鐵架與他人營利,是依兩造合約第6條規定,被告應同意原告延長使用半年,至半年屆滿即105年10月底後,依兩造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仍有3個月時間可拆除廣告鐵架,因廣告鐵架拆除後仍有相當利益,是被告應至106年1月底後,才得拆除廣告鐵架。然被告於此期間內,仍積極配合原告,並於105年4月21日即將廣告牌面、霓虹燈、變壓器及相關電源設備等拆除,再於106年3月21日拆除廣告鐵架。是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前於100年3月24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
○路○段○○○○○○○○○號亞太總部辦公大樓屋頂由被告興建之廣告鐵架使用權(下稱系爭廣告鐵架),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而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始拆除系爭廣告鐵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外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中補卷第10頁至第16頁),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依前揭租賃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租賃期滿後被
告即應將系爭廣告鐵架拆除云云。惟觀之前揭租賃合約書第
7條約定:「合約期滿雙方不再續約或提前中止合約時,乙方(即被告)當立即拆除廣告牌面、霓虹燈、變壓器及相關電源設備,僅留置本廣告鐵架。甲方(即原告)得於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本廣告鐵架,並負擔乙方原持有雜項執照之註銷及費用,註銷完成並無息退還押金後;甲方得另行處置該廣告鐵架。如甲方三個月內未拆除本廣告鐵架,乙方得拆除處理本廣告鐵架,拆除處理完廣告鐵架後,甲方應立即將押金退還乙方。」(見本院中補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依兩造約定,租賃期滿後,被告需立即拆除者僅限「廣告牌面、霓虹燈、變壓器及相關電源設備」,至系爭廣告鐵架應留置現場,「原告」得於3個月內拆除,如原告於3個月內不拆除,被告始「得」拆除,是被告並無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拆除系爭廣告鐵架之義務甚明。而查被告辯稱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之105年4月21日,即將前揭廣告牌面、霓虹燈、變壓器及相關電源設備均予拆除,而僅留置系爭廣告鐵架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已依約履行,並無怠惰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賃合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租
賃期間屆滿後拆除系爭廣告鐵架云云,顯與前開約定文義不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主張,佐證被告確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拆除系爭廣告鐵架之義務,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復查依前開租賃合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本得於租賃契約期滿後自行拆除系爭廣告鐵架,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拆除系爭廣告鐵架,致原告蒙受105年5月至106年2月間無法將亞太總部辦公大樓頂樓出租之損失,應予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燕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