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1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9189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朱國才 債務人 謝啓文 債務人 陳欣宜 (原名: 陳惠柵 )
一、債務人謝啓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債務人謝啓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債務人謝啓文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謝啓文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謝啓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欣宜給付之。債務人謝啓文、陳欣宜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