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藍偉中 相對人機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宏裕 相對人 高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二一0六),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
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
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