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曾語蘋 相對人群尚彩藝玻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一尚 相對人 黃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八九二0一),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5
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
6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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