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正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正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包裝袋壹只(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參柒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鐘正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皮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1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在其身著褲子口袋內扣得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3775公克,驗餘數量0.3765公克)。復於於106年3月12日1時20分許,經警徵得鐘正偉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鐘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
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58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第62頁、第65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載被告有二次施用毒品行為,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到底是二次施用行為,抑或僅有一次施用行為,而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除被告於本院審時堅稱係一次施用行為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外,別無證據可供核實,此部分之事實尚屬有疑,雖被告上開所稱亦不宜遽信,惟依罪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事實上無法同時施用,自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有一次施用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鐘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藥物濫用之情形,顯重於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6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