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0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妙姿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盈蓉 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02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0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以所據之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2201號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為由,抗辯該執行名義依法應不成立,而就本院所為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查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就形式上審查,仍應認該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為由,而將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均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觀之本件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然事實上,聲明異議人早已並未居住該址,因該址於當時已遭「查封拍賣」,而當時聲明異議人早已遷居,該時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路○段○○號。故聲明異議人並未收受原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送達。原審以拍賣結果係於94年8月31日方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於該支付命令送達時,因聲明異議人尚未遷移戶籍,故認送達係屬有效云云。然上開見解明顯與最高法院所揭櫫之「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意旨相違背,且經原審調閱資料,既係以寄存送達為之,自有調查之必要,而不得單以設籍於該址,即謂有生送達之效果。且就該寄存送達是否有符格式,是否有貼通知於門首,該資料皆付之闕如,是就該部分亦有再為調查之必要。且關於拍賣,該94年8月係為拍定移轉,顯與查封時期已有相當落差,本件聲明異議人既於被查封時即已搬離,而非拍賣,是就該調查顯有疏漏。就此程序事項原審並未查明,有關該支付命令是否有效成立,而就逕准執行而為強制執行行為,顯已於法有違,就此執行程序之違法,是今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顯有相當之依據。綜上,因原審所為強制執行過程已顯然違法,而原執行程序亦未查明,殊屬不妥。為此,爰就該裁定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故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已有效成立,自有加以審查之必要。又本件相對人雖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0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惟該債權憑證既係因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220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始由該院依法予以換發,有上揭債權憑證附於本院執行卷內可稽。則該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溯及原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乙事以為憑斷。基此,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一再以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為由,而主張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應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並未合法成立等語置辯,依上揭判例意旨,執行法院即有應加以調查之必要。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本件經原審調卷結果,已足見為原執行名義之上揭支付命令確實係於92年9月22日,因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聲明異議人之當時設籍址為送達,而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送達文書(即支付命令乙件)寄存當地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稽。準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倘上開送達之處所,雖原為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但實際上確實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申言之,本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是否確實仍住居於上址,抑或如聲明異議人所言,早已搬離上址,而另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址,實攸關本件原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是否業已合法送達,即該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乙節,影響甚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應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惟本件執行法院竟未就聲明異議人所稱早已搬離上址,另居住他處乙情詳加調查,且衡情亦非無調查之可能(諸如另案查封時之使用情形、派員警查訪等等),即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係於94年8月31日,始因拍賣而變更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顏福榮為由,而謂於上揭支付命令送達時,因聲明異議人仍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變更其戶籍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仍應認該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云云,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及聲請,自嫌率斷。是聲明異議人辯稱本件顯有調查疏漏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原裁定未查上情,遽以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予詳查,並據調查結果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