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蓮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蓮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蓮發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所內,飲用米酒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外出拜訪友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同路段18巷巷口與花蓮縣○○鄉○○○○○道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滿臉通紅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在同路段18巷21號旁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蓮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9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下稱南平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南平派出所偵破案件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故其於行為時已為年屆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38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又為本罪之初犯,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8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50分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欲外出訪友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9頁背面)、配偶已逝去,無業,目前仰賴每月新臺幣7,000元之老農津貼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刑罰之功能,除在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之「積極/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為首要之考量。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迭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性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促使其將道路交通環境秩序之重要性銘刻於其思想觀念並產生不再犯醉態駕駛罪之反對動機,再犯危險顯著減低(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而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本院因認被告受此偵、審程序之洗禮後,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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