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被告林宏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期滿。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8只(聲請書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7只,應予更正,詳如後述)係違禁物,玻璃球1組則為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2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6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3至64、68、69頁)。扣案之殘渣袋18只,經警方集中其內毒品殘渣(驗前毛重0.15公克,即聲請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將之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0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坦陳在卷(毒偵卷第54頁),是上開殘渣袋內含之物確屬違禁物,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8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又扣案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第53至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