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周碧珠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間力邀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海外基金,並保證4個月還本,若未還本或公司倒閉,亦由上訴人負責,致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其間上訴人曾於同年8月陸續給付「獲利」,並進一步邀被上訴人再出資50萬元,惟被上訴人因資金有限而未同意。詎同年9月公司即傳出問題,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要求上訴人返還資金,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之出資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並於104年10月31日償還,惟上訴人屆期仍未償還。爰依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部分,其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憑,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透過上訴人而知悉必贏博彩集團,被上訴人投資50萬元,上訴人則曾匯款予被上訴人,然必贏博彩集團未幾即倒閉,上訴人則簽署借據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封面、內頁、借據等件為證(原審卷頁7至9),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必贏博彩集團乃上訴人力邀之故,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稱之「獲利」,嗣必贏博彩集團倒閉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資金,上訴人始同意簽署借據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未力邀被上訴人投資必贏博彩集團,匯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必贏博彩集團之點數之對價,至上訴人簽署借據,乃因被上訴人與其女兒脅迫所致,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若借據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買賣,因被上訴人未將必贏博彩集團之股票移轉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必贏博彩集團既已倒閉,被上訴人不能移轉必贏博彩集團之股票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免為給付38萬元之義務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簽署借據是否因被上訴人與其女兒脅迫所致?借據之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據所載之38萬元?現判斷如下。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得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署借據是因被上訴人與其女兒脅迫所致,故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廢止借據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乙張,惟該照片僅拍攝有兩輛車輛,難認與上訴人是否受脅迫有何關係,且上訴人自承照片拍攝之時間係104年11月間(二審卷頁21),乃於上訴人簽署借據後所發生之事,顯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其女兒對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行為。又證人 楊惠雯 雖證稱被上訴人女兒曾於事發前在用餐過程突然生氣地大聲講話等語,然此顯與上訴人簽署借據乙事無關,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女兒有脅迫上訴人簽署借據之行為。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計程車司機 陳偉閔 ,本院並依上訴人提供之住址寄發期日通知書予陳偉閔,然郵局人員表示該址無此人(二審卷頁100),經本院曉諭後,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表示會另陳報陳偉閔之實際住所,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仍未予陳報。另上訴人雖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女兒於學校與他人間所發生糾紛之前案卷宗,然該案既無涉上訴人,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女兒有脅迫上訴人之行為,故無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由上可知,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署借據是因被上訴人與其女兒脅迫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廢止借據之法律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四)觀諸上訴人所簽署之借據,其內容記載:甲方周碧珠,乙方陳淑貞,今甲方預計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攤還乙方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正等語。又證人王 奕欽 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的存摺內頁所寫的奕欽BWIN610是指我,610是被上訴人有610點,用英鎊換算,所以匯款是30,500元;因為我曾擔任上訴人的秘書,所以我受上訴人委託而匯款予被上訴人,又因為上訴人當初說加入後,必贏集團每天都會給予金錢,累積到一定金額時就會發放,所以才有上開匯款;當初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的關係才會加入必贏集團,且上訴人講的內容與必贏集團的推銷是一致的,又必贏集團會將發放的錢先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給被上訴人,也就是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上線,另被上訴人所收到的必贏集團訊息是由上訴人傳給她的,所以後來必贏集團倒閉時,兩造為此協商很多次,其中一次我在場,他們於103年9月25日在電話中協商,我有請被上訴人放擴音,因為上訴人之前推銷時曾說如果沒有獲利,她會負責,所以協商時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趕快簽借據還錢,上訴人也是很開心講說會回去簽,我有在旁邊錄音,因為我也是受害人,只是我苦無證據,所以我想幫助同為受害人之被上訴人取得證據等語(二審卷頁80至86)。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手機訊息照片(二審卷頁66至
73、94)相符。由上可知,緣兩造因投資必贏博彩集團乙事發生糾紛,故兩造協議如借據上所載之內容,約定由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為其他爭執,以此互相讓步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爭執,從而,兩造間關於借據之法律關係應為創設性之和解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取得借據上所訂明之權利,其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被上訴人本應將必贏博彩集團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而該給付義務已屬不能履行之情形,故上訴人免除給付38萬元之義務云云,惟該主張顯然與上訴人所簽署之借據之內容有違,殊難信實。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業已自認借據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全文(原審卷頁4、5),第一段雖有「我不要股票,就把股票過給妳」等語,然此目的係為陳述兩造間於必贏博彩集團倒閉後所發生爭執之對話,亦即指出兩造發生爭執之緣由,第二段始陳述兩造為終止爭執而成立借據之創設性和解法律關係,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自認借據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朱敏華 、楊惠雯,然證人朱敏華證稱其不知會員間得否互相買賣,亦不知點數轉為股份之事等語,至證人楊惠雯雖證稱會員間可以買賣點數,也可以轉換股份等語,但亦證稱其不是很清楚兩造間發生的事等語,可知,證人朱敏華、楊惠雯之證詞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借據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而被上訴人已不能將必贏博彩集團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免除給付38萬元之義務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或損害,然本院二審既駁回其上訴,自不得准許其聲請,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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