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藝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藝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藝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晚間1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時尚民宿505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警經其同意於105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513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藝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卷第20頁背面),且被告於10
5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513號)、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1號送觀察、勒戒後,其於102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5日(原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誤載為11月51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必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且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施用毒品之素行不佳,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婚、育有3個月大子女1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1頁)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依被告於警詢所述係其夫所有,且為警當場查扣(見警卷第3頁及其背面;偵卷第20頁背面),即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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