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學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23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金學良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文末應補充「而以上開方式詐得上開財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35號被告金學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學良明知己無財力,復無支付款項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龍加油站,並向該加油站之員工 邱詠翔 詐稱欲加95無鉛汽油,使邱詠翔陷於錯誤,而將油槍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油箱口,加入51.230公升之95無鉛汽油(折扣後價值新臺幣【下同】1,286元),嗣金學良待加油完畢後,即趁邱詠翔未及注意之際,加速駛離現場。
二、案經邱詠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學良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邱詠翔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TG號車主之事實。│││細資料乙紙││├──┼─────────┼────────────┤│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翻拍照片4張│-TG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加油站詐稱加油之事實。│├──┼─────────┼────────────┤│5│104年7月6日統一│證明被告詐取95無鉛汽油│││發票影本1張│51.230公升,使邱詠翔損失││││1,286元之事實。│├──┼─────────┼────────────┤│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證明被告前因駕駛車牌號碼│││察署檢察官104年度│8607-TG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偵字第18154號、第│加油站詐稱加油未付款之情│││15784號、第16197│形,經追加起訴之事實。│││號追加起訴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