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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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投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劉橙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14日投集警偵字第1110003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橙翰、李曜騰於民國111年2月13日20時21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然前開規定之行為於修正後已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況上開規定自修正迄今已逾1年,移送機關竟未更新法規,就該類案件自行為適法之處理,仍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案件移送,顯屬不當。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