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1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俐文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00樓
陳怡文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
相對人
即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俐文、陳怡文、陳景文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屏東縣、宜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分別移送由臺灣新北、屏東、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所管理,而聲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上之建物,惟建物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既係以上開土地管理者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圍,亦得由本院管轄。從而,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以其等住所地並非位於南投縣,而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