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67號聲請人 卓忠三 律師
(即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止。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清算人,前向鈞院呈報就任大同公司之清算人,業經鈞院97年度司字第90號備查在案,因尚有訴訟、拆屋還地、聲請破產等事宜須進行,無法於前開期限內清算完結,請准續予展期清算等語。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90號聲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