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 劉千玉 、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訊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以象棋進行遊戲,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以金錢作為籌碼之賭博情事,並辯稱警詢筆錄之證詞,係警員要他們這樣說的云云。惟查,訊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榮福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外面已經等很久了,看到他們四個在裡面玩象棋,有人輸錢掏錢出來放在桌上,有賭博的行為,應該是乙○○在我們進去的時候,把他放在桌上的200元放入皮包內,當時我們在外面的時候,是看到他要收錢,錢拿在手上,我們才進去的,進去後他動作很快,就已經把錢放入皮包內。」、「(被告乙○○、甲○○稱當天並未以現金賭博,現金是警方要他們從皮夾里拿出來的,賭博完約定輸贏請吃宵夜也是警方叫他們這樣說的,是否屬實?)我們沒有叫他們這樣講,查獲前我有佯裝路人,從門前經過,確實已看到他們有金錢交易。」等語,另證人即查獲警員楊勝如證稱:「我只能確定當時在外面確實有看到他們有現金交易。」等語,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被告甲○○所有供賭博使用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200元扣案可佐,被告4人上開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劉千玉、丙○○為圖取射倖之利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200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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