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制式子彈肆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肆顆、非制式子彈肆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扣得上開子彈經送驗後,9MM制式子彈因採樣2顆試射,餘4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6顆,因採樣2顆試射,餘4顆;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0.5MM金屬彈頭而成)因採樣3顆試射,餘4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改造子彈共18顆,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之9MM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4顆、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4顆,經採樣試射而滅失,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因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54501號槍彈鑑定書鑑定明確(見偵查卷第100頁),已非違禁物,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