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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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文仁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扶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文仁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名下財產除有汽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
105年2月23日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消債調字第59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其父母親及子女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5年2月23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5-8、87-8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 陳報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見消債調卷第80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見消債調卷第78頁),復計入有擔保債權總額0000000元(見消債調卷第81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
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見消債調卷第2、13、78頁背面)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12頁),其於2年間收入皆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任職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14-18、20頁)為憑,聲請人104年6月至同年11月薪資應稅合計為205979元(計算式:40476元+40821元+4254
4元+41011元+41127元=205979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1196元(計算式:205979元÷5月=41196元),故本院暫取整數41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5000元(包括:房租費9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1000元、水費500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100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聲請人長女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22000元)。其中,房租費部分,聲請人自承其係負擔聲請人兄長之房屋貸款,並提出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聲請人兄長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見消債調卷第54-58頁)為證,並於調解中陳稱該屋登記在其父名下(見消債調卷第79頁,又同卷第54頁房屋所有權人欄參照),然聲請人既已經濟窘迫達於須聲請更生的地步,自顧不暇,即不應再分擔房貸,應予扣除;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健保費用部分,聲請人已由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代扣,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第四台費部分,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該費用難認有生活基本所需之必要,應予剔除;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元;水電瓦斯費、膳食費、醫療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至長女扶養費部分,其長女業已成年,且聲請人陳稱於105年間就讀大學4年級,有全戶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見消債調卷第59、78頁背面)在卷可稽,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萬元云云,然聲請人就此支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長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而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60頁),然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而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15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6000元+1000元=11500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9500元(計算式:41000元-11500元=295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3頁)車齡已逾20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且聲請人另有欠負其他民間債權人85萬元,業據提出借款切結書(見消債調卷第10頁)為證,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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