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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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振卿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胡大健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銀)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第6項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於澎湖喜來登飯店擔任救生員,每月收入扣除勞保、健保後實領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左右,有債務人提供近四個月薪資明細(107年2月至5月)影本在卷。應可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3萬1,116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6,148元,清償期六年,總清償額為116萬2,656元,清償成數約47.82%。
(三)債務人現名下無自用住宅或其他財產,僅有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筆保單,解約金計至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止為158,224元。此有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陳報狀暨投保簡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以此列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另債務人之母洪王秋蔥將屆65歲之退休年齡現又無工作,債務人為孝養母親,每月提供1,500元孝親費予同住之母親,並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縮減至1萬元,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500元,尚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用額,應已相當樽節開支。今債務人按月提出13,950元還款,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九成用於清償。【(27,000-11,500)×0.9=13,950】,又債務人為提高還款成數,將其保單解約後可處分之解約金15萬8,224元,分攤至72期,每月增加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用於還款。綜上,現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金額為16,148元(13,950元+2,198元)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無自用住宅,僅有一筆有效之人壽保險其解約金縱計至107年度亦僅有15萬8,224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約為90萬9,900元,必要支出為50萬3,664元,餘40萬6,236元之可處分所得,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在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6萬2,65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未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6,148元。││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431,116元。││4、清償總金額:1,162,656元。││5、清償成數:47.82%。││6、如有1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到期。││7、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365│560│├──┼────────────────┼──────┼──────┤│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017│253│├──┼────────────────┼──────┼──────┤│3│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5,671│8,008│├──┼────────────────┼──────┼──────┤│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90│1,336│├──┼────────────────┼──────┼──────┤│5│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2,030│1,276│├──┼────────────────┼──────┼──────┤│6│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480│408│├──┼────────────────┼──────┼──────┤│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82,093│3,202│├──┼────────────────┼──────┼──────┤│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270│1,105│├──┼────────────────┼──────┼──────┤││合計│2,431,116│16,148│└──┴────────────────┴──────┴──────┘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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