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王大進 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 涂錦樹 間信託契約,及涂錦樹與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信託契約,而為高雄市○○區○○○段743、1245、1246、1322、1326、1331、133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38、325、326、327及349建號建物等信託財產之受託人,雖未經登記,但無礙於伊受託人地位,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系爭信託財產為查封、拍賣時未除去伊之信託,則拍定人於拍得後將之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時,伊之信託權即隨同移轉,相對人應受拘束,伊得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第125條及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信託財產會同辦理信託登記,如相對人不能協同辦理信託登記,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茲因信託契約乃係物權契約,為免權利受損,爰請准就系爭信託財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原審裁定否准,應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係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第125條及民法第226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債權契約關係而非物權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要件,故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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