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葉美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輔佐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5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遂行犯罪及掩飾真實身分之工具,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甲○○○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至104年1月21日間某時,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應召集團使用,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而於104年1月21日凌晨2時至同日晚間9時間,有 張峻榮花瑋龍張志豪許振武 及喬裝男客之警員均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絡,洽詢性交易之內容。
㈡甲○○○再於103年9月1日至104年7月29日間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該應召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遂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嗣於104年7月29日下午4時54分許,由喬裝男客之警員撥打該應召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上訊息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 張震 所犯妨害風化犯行,另行通緝)後,再由應召集團以甲○○○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雙方談定性交易之內容後,再由應召集團成員通知馬伕 梁自強 (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梁自強即向不知情之 李宇烝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宇烝駕駛,梁自強乘坐於副駕駛座,搭載應召女子 張怡欣 至臺北市○○區○○街○○號采舍飯店,欲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嗣喬裝男客之警員以不滿意為由婉拒,待張怡欣離去時,經另名警員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當場查獲梁自強以上開車輛接送張怡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本件被告葉宋美蘭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
5年度訴字第681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58頁),核與證人即撥打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應召站之張峻榮、花瑋龍、許振武、證人即出借電話予張志豪撥打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應召站之 謝欽文 、證人即在應召集團擔任馬伕之梁自強、證人即不知情出借車輛予馬伕梁自強使用之李宇烝、證人即應召女子張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2586號卷第6至7、9至
10、12至13、15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7至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並有104年
1月21日喬裝男客之警員撥打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茶的誘惑」之色情網站列印資料、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4年2月17日桃服密字第1040000010號函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4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法大字第105055214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含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被告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時所攝之影像)、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喬裝男客警員之行動電話內與應召集團成員LINE對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
9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2586號卷第17至21、23至29、30至38頁、偵緝字卷第59至61頁、105年度第4237號卷第36至38頁、第4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遂行犯罪及掩飾真實身分之工具,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提供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人,而容任該人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渠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使用,是核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做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所用,對於他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予以助力,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導致犯罪之正犯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且年事已高並有失智情形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訴字卷第6頁),是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於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已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被告所有,且該門號僅屬「申租」性質,同非被告所有,況本件幫助犯亦不生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於本案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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