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毅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0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毅平犯過失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ARM-187號」應更正為「ARM-1875號」,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毅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將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並使告訴人 李火旺 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調解時表示:極有誠意和解,請告訴人諒解,願意賠償新臺幣5萬元;而告訴人則以不缺錢而拒絕和解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暨其於警詢自述:職業「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碩士」(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到庭表示:要給被告一個教訓,以後能敬老尊賢,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背面)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08號被告梁毅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毅平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明光街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有李火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向後側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火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拉傷等傷害。後梁毅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火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毅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訊中之供述│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同││││向來車,且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告訴人李火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行││││為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火旺於警│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當時現場情狀及車損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形。│││、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4│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影光碟│小客車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李火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及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告訴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急字第1051906449號函│事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雖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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