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廖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原名廖獻忠,於民國95年11月7日更名
)於民國97年4月25日已將其戶籍遷至「高雄縣六龜鄉新發
村新開108號」,有戶役政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原告之起訴狀雖以「臺
南市○○區○○路○○○號5樓之33」列為被告之送達地址,然
該址乃被告於97年4月24日以前之戶籍地址(參原告起訴狀
所附被告舊戶籍謄本影本),而本件訴訟係於97年5月6日繫
屬本院,於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既已遷至高雄縣境內,且兩
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內容亦查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定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且原告亦已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97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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