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9,56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萬元,期限至100年7月3日止,利息前3個月按依年
利率百分之1.99計付,第4個月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百分之4.9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7.47),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除依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月3日起未按期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計尚欠本金439,5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答辯狀略以:被告並
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原告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
,對被告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望能予以減免,以被告
目前收入,維持家中六口開銷實為艱難,為支付欠款不慎以
卡養卡,致積欠各家銀行龐大債務,希俟其還款能力提升後
,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借款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繳款記錄查詢為證,被告對於所欠款項,亦無異詞,堪
信為真實。另兩造約定之年利率為百分之7.47,原告請求違
約金僅為利息之百分之20,並未過高,被告請本院予以核減
,尚無可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