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畹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畹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5、426、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
2、3、5、6所示物品之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檢出結果卷證來源1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155號鑑驗書2碎塊狀檢品2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2.44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840號鑑定書3粉末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16公克4注射針筒1支(內含透明液體)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147號鑑驗書5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173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148號鑑驗書6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2.015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093號鑑驗書(註:本鑑驗書內所示之「白色塊狀」檢品不在聲請範圍內)7注射針筒1支(內含透明液體)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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