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育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育臨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
7段路口時,不慎擦撞前方由 周文杉 所駕駛、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幸無人受傷),詎徐育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周文杉搖下車窗準備下車察看之際,持鐵棍下車走向周文杉車輛之駕駛座,公然以「幹你媽機掰」之穢語辱罵周文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下述),並企圖持鐵棍捅向周文杉,作勢毆打周文杉,使周文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周文杉於燈號轉為綠燈後,將車輛駛往路邊停靠,徐育臨復將車輛駛向周文杉車輛前方路邊停靠,並持鐵棍(未扣案)站在路邊等候周文杉,周文杉待徐育臨離去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育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育臨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7偵2511卷,下稱第2511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107偵緝3202卷,下稱第3202卷,第17至1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當日搭載之乘客 李堃玄 ,證人即被告舅舅 衛春豊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2511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3202卷第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第2511卷第16至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育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2年3月、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1月18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332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下稱乙案、丙案),併與上開殘刑1年11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拘役40日,而於104年7月12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9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乙案、丙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而本案雖與甲案同屬恐嚇類型之暴力犯罪,但甲案發生於00年間,迄至本案發生,業有相當時間間隔,且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甲案較為輕微,尚難認被告就此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幹你媽機掰」
之穢語辱罵周文杉,足以貶損周文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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