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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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告 張振盛 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其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8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職權延展期日至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15分續行言詞辯論,並經兩造當庭收受(見本院卷㈡第343至349頁),原告雖於108年4月19日具狀以其需載運父親看診為由請假未到庭(見本院卷㈡第389頁),惟原告已受合法通知,自須於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否則即為遲誤,況觀諸原告上開書狀所附預約掛號資料,原告父親預約看診時間為108年4月22日下午、序號49號、建診到診時間為下午4時以後(見本院卷㈡第391頁),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到庭或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則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5月22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預售屋(含坐落之基地,下稱名水漾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兩造約定名水漾房地完工前,被告應將房地買賣契約轉讓予伊,且名水漾房地價金除其中13萬3,822元由被告代墊外,其餘皆由伊支付。
未料於產權移轉前夕,被告不但拒不出席伊與建商煌威公司之轉約儀式,更私下與建商連絡擬另以500萬元代價轉換合約權利予第三者,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獲裁定並經伊供擔保300餘萬元後,禁止被告轉讓名水漾房地。惟被告竟因此拒絕執行後續房地完工後交接業務,建商以存證信函告以違約將沒入百分之15屋款之情形下,伊商請訴外人 盧雪玉 出面協調,被告遂向盧雪玉索討85萬元作為轉讓名水漾房地買賣契約之條件,伊不得已遂支付盧雪玉85萬元,供盧雪玉給付被告,被告遂將名水漾房地轉讓與盧雪玉之女 林佩儀 。準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上開85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萬元自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名水漾房地係伊出錢買的,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借用伊之名義購買,況伊並未自盧雪玉處收到原告轉交之85萬元,原告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易言之,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1009號裁判意旨)。
四、經查,原告主張:盧雪玉分別於102年10月2、7、16日各給付被告20萬元、5萬元、60萬元,合計85萬元, 嗣伊 再匯款予盧雪玉共237萬2,120元(含上開8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34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匯款予盧雪玉237萬2,120元及相關計算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47頁),則原告是否確有支付盧雪玉85萬元乙節,即非無疑。其次,原告主張盧雪玉確實給付被告85萬元乙節,雖提出盧雪玉與被告間之對話、盧雪玉於另案民事事件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87至
151、166頁),細繹原告上開所舉書證內容,縱盧雪玉提及有給付被告金錢,惟其給付金錢原因甚多,且係盧雪玉自行給付,自難據此逕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金錢。況原告自陳:盧雪玉徵求伊同意,與被告討價還價後,以85萬元換取被告釋放名水漾房地所有權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6頁),縱(僅為假設,並非矛盾)被告有收取原告交付之85萬元,惟此係依其與盧雪玉洽談後的結果所為,益明此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透過盧雪玉交付被告之85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萬元自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