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予追訴處罰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採樣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動機、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被告 黃信嘉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8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150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信嘉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為│││中之陳述│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告於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檢│││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代號: 林偵 107045│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7045)││└──┴───────────┴────────────┘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因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無法完成治療效果而異,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如下所載事項:一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整。二於緩起訴期間內,按照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安排之日期,定期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檢驗,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7個月。三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
1.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
2.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