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謙儒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108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謙儒(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40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自前案裁判確定日即10
4年6月2日起算,至109年6月1日期滿。嗣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之107年7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士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情形乙情。㈡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原審仍再予受刑人緩刑機會而駁回聲請,此有士林地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裁定附卷可參。但受刑人未珍惜此次機會,於106、10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PMA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第2254號給予受刑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接受相關治療及毒品檢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第225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於107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原審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受刑人接觸第二級毒品之程度非輕,非屬偶一行為。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2案犯罪情節雖有不同,但前案為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後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犯罪。且依前述,前案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及緩刑負擔之目的,即係希冀透過緩刑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並遠離毒品之誘惑,知曉杜絕毒品之法治觀念,以免再因毒品而傷害自己與他人。然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及經原審駁回前次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後,仍不知記取教訓並遠離危害人體健康之毒品,毫無所懼地於緩刑期內再次施用與前案販賣相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受刑人仍與提供其毒品之犯罪者往來,顯在無法完全戒除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進而施用犯罪,實難謂其違反之情節並非重大。㈣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性質、再犯原因、違法情形、彰顯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寬典而心生警惕、悔過自新、約束自己行為,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前案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撤銷緩刑,並未提出其裁量審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檢察官之聲請請實有消極不為裁量之違法。㈡原裁定未衡酌抗告人已完成前案緩刑判決諭知之240小時義務勞務,裁定理由顯屬不備。㈢原裁定認定應撤銷緩刑所審酌之理由,與其揭示之法規範見解不符,且未區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與施用毒品罪,二罪保護法益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迥然有異,原裁定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㈣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種類與前案緩刑判決相同,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顯然不符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案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
臺北地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40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自前案裁判確定日即104年6月2日起算,至109年6月1日期滿。嗣受刑人後案於緩刑期滿前之107年7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5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情形。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原審仍再予受刑人緩刑機會而駁回聲請。但受刑人未珍惜此次機會,於106、10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PMA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
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第2254號給予受刑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接受相關治療及毒品檢驗。且受刑人於107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原審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受刑人接觸第二級毒品之程度非輕,非屬偶一行為。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2案犯罪情節雖有不同,但前案為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後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犯罪。且依前述,前案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及緩刑負擔之目的,即係希冀透過緩刑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並遠離毒品之誘惑,知曉杜絕毒品之法治觀念,以免再因毒品而傷害自己與他人。然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及經原審駁回前次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後,仍不知記取教訓並遠離危害人體健康之毒品,仍履次於緩刑期內再次施用與前案販賣相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受刑人仍與提供其毒品之犯罪者往來,顯在無法完全戒除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進而施用犯罪,實難謂其違反之情節並非重大。又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性質、再犯原因、違法情形、彰顯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寬典而心生警惕、悔過自新、約束自己行為,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原審認為前案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聲請人聲請,核屬允當,應而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原審仍再予受刑人緩刑機會而駁回聲請。但受刑人未珍惜此次機會,於106、10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PMA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第2254號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接受相關治療及毒品檢驗。且受刑人於107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原審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縱原審為衡酌受刑人是否已完成前案緩刑判決諭知240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接觸第二級毒品之程度非輕,非屬偶一行為,亦足認守法意識薄弱,再犯罪之可能性不低,應難認有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深切悔悟,堪認緩刑之執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
⒉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2案
犯罪情節雖有不同,但前案為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後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犯罪。此與前案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及緩刑負擔之目的係透過緩刑制度,使抗告人保持善良品行並遠離毒品之誘惑,知曉杜絕毒品之法治觀念,以免再因毒品而傷害自己與他人。然抗告人於前案獲緩刑並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完畢,以及經原審駁回前次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後,仍未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次施用與前案販賣相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見受刑人無法完全戒除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犯罪,難謂其違反之情節並非重大,縱受刑人已依前案判決諭知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然此受刑人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使受刑人本該遠離毒品誘惑,杜絕毒品,避免殘害自己之目的不服,顯受刑人未因此而遠離毒品已明,原審法院依其所涉前開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抗告理由,仍執前詞,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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