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經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翰(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涉犯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120號裁定不付審理,並於108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丙○○為圖謀網路遊戲資金,竟利用少年陳○翰思慮不周、少不更事,於107年3月25日某時許,向少年陳○翰提議詐騙少年陳○翰之母丁○○之財物,意圖使少年陳○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並與少年陳○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7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推由丙○○攜帶白色手提袋1個,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都會網咖」上網並佯裝睡覺,復由少年陳○翰行經該處佯為竊取該手提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再於同日凌晨2時許,由丙○○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白色手提袋在上址「大都會網咖」內遭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錢包1個(價值4,000元)、電話卡1張、悠遊卡1張、金戒指1個(價值7,000元)云云;復於同日13時45分許,由少年陳○翰在雙親陪同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再轉至十全派出所製作筆錄。又於同日17時許,丙○○佯以被害人之身分,與少年陳○翰之母丁○○商談和解事宜,致丁○○陷於錯誤,遂同意賠償16萬8,000元,並在十全派出所旁統一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先提領現金1萬元,當場交予丙○○收受。嗣於翌
(27)日4時許,少年陳○翰向母親丁○○和盤托出,坦承與丙○○共謀詐取財物,丁○○旋至十全派出所向員警告以上情,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
9、133、175、20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7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指認少年陳○翰為竊嫌之照片(見警卷第20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頁)、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4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英明當鋪自107年3月20日至107年4月9日往來登記表(見警卷第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2頁)、被告與告訴人丁○○和解書(已簽收1萬元,見警卷第43頁)、告訴人丁○○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5至4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120號裁定書(見訴字卷第219至2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陳○翰為90年9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48頁)存卷可參,是陳○翰於107年3月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查,少年陳○翰係受被告利用而為被告所策劃之犯罪計畫,由被告佯裝財物失竊而前往警局報案,並指認少年陳○翰為竊嫌,對少年陳○翰提出竊盜告訴,足徵被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而少年陳○翰本身並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意圖,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故,難認被告就誣告部分與少年陳○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少年陳○翰間,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案被告與少年陳○翰為詐取少年陳○翰之母丁○○之財物,策畫由被告誣指少年陳○翰行竊,致告訴人丁○○得知少年陳○翰涉嫌竊盜後,因心繫少年陳○翰恐遭判刑,陷於錯誤,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1萬元和解金予被告,嗣因少年陳○翰幡然悔悟,向告訴人丁○○和盤托出,始悉受騙,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一行為誣指少年陳○翰為竊嫌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觸犯誣告、詐欺取財2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就誣告部分係與少年陳○翰共同實施犯罪,且上開犯罪屬2罪,應予數罪併罰,均有未洽。
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誣告少年陳○翰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120號裁定不付審理,並於108年8月23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裁定書等件存卷可佐,而被告於該案裁定確定前之
108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此有本院108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訴字卷第109頁)在卷足憑,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情節,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父母對子女愛護心切,向少年陳○翰提議共同詐取告訴人丁○○之財物,明知竊案係被告所策畫,竟誣指少年陳○翰有竊盜之犯嫌,再佯以被害人之姿向告訴人丁○○索賠,其犯行展現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濫用司法資源,實不宜輕縱,且令少年陳○翰之雙親處於少年可能遭受刑事處罰、民事求償之擔憂、恐懼,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業已於108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願以2萬元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害,且已賠付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丁○○之原諒,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見訴字卷第23
3頁)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理貨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妹同住(見訴字卷第21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丁○○2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賠付予告訴人丁○○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詐取告訴人丁○○之犯罪所得1萬元,故認被告就其詐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