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耕誨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1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耕誨於民國101年12月3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01年1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林偵0419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張耕誨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張耕誨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經自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勒戒,已經戒絕毒品,並知悔改,已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被告得自行勒戒而得免予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