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金融機構協商請求每月清償20,804元,嗣因債務人非自願性失業,收入減少每月平均收入為40,000元,僅能每月清償3,000元,致96年7月起毀諾,因此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既有其所提附卷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償還計劃表、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請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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