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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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思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101年度執字第6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思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思柔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3月9日及99│96年3月至96年12│││年3月16日│月間│├──────┼────────┼────────┤│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1年度偵││號│第4445、5146號│字第1057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實││1142號│1033號││審├────┼────────┼────────┤││判決日期│99年8月30日│101年10月8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決││1142號│1033號││├────┼────────┼────────┤││確定日期│99年10月8日│101年10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5870號(易科罰│字5961號│││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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