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齡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尚屬初犯,且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被告莊齡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齡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88號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9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昌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酒醉駕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宏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