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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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4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6月26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蘆洲市住處,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而於98年6月26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薄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號誌而煞車不及,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被告乙○○抽血檢驗報告,以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始悉上情(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另行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11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98年10月5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曹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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