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樓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8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中和連城路公車總站迴轉往永和市方向時,本應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直行,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然疏於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倒地,丙○○因而受有右腿創傷、右腳背、左腳背擦傷,甲○○受有左肘、左下肢多處擦傷及乙○○○則受有右肩、右肘、右手、右臀部擦挫傷之傷害(丙○○對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丙○○及乙○○○並分別於98年9月30日、98年9月28日、98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