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7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44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本件擔保提存,有提存卷內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可參,是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