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泳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泳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泳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孫泳和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孫泳和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嗣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驗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98ng/mL。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泳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2月2日經警採尿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尿液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8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解釋在案,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被告尿液檢測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均已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3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70ng/mL,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是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7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述需單親撫養年幼子女及罹患癌症父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