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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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位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位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被害人「 黃素珍 、 黃素貞 」均更正為「 黃素禎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位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黃素禎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共新臺幣3,30
0元、身分證、駕照、殘障手冊、悠遊卡等),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皮包1只(內含上開證件)及現金共3,300元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6至7頁),可信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已獲有一定彌補,並未造成更多財產法益之侵害,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01號被告陳位展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位展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0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TEA'S原味飲料店購買飲料,見該店櫃檯上置放黃素珍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共新臺幣3300元、身分證、駕照、殘障手冊、悠遊卡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只皮包,得手後,隨即將皮包置於所攜包包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並將該皮包連同其內之黃素珍身分證及駕照等物,棄置在鄰近之同鄉尖山路產業道路旁。嗣黃素貞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並在同鄉尖山路產業道路尋獲該只皮包(已由黃素貞領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位展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素珍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現場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李雅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