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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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何秀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㈠、當事人。㈡、起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載明係提出何一類型訴訟,雖有記載欲爭執之裁決書案號,並於起訴書事實理由欄記載撤銷之意旨(該部分未記載於聲明欄中,難認屬合法之聲明),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記載訴之聲明,使本院無從判斷其所欲提起之訴訟究為撤銷訴訟或是確認訴訟訴訟標的並無法特定,亦未就起訴狀、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檢附繕本,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內7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12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證,雖原告於同年12月9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然該狀仍未補正訴之聲明,亦未檢附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所提之48-CX0000000、48-CX0000000、48-CX0000000、48-CX0000000、48-CN0000000號裁決書,均已移送強制執行,有相關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裁決書均已確定,並查該裁決書並無無效等情,且本院已於裁定中告知原告該部分逾越期限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請原告就是否提出其他訴訟補正,應屬逾越收受裁決書30日內而提起訴訟,然原告仍未提出訴之聲明以特定其訴訟類型,亦屬起訴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