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春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春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春發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
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丁春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1月2日報告編號7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04年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在短時間內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想要戒除毒癮,不要再讓家人擔心,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只是家人的累贅而已﹗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對本院而言,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之人第一首要在於與外界隔離,只要能有數週完全無法接觸毒品,生理上對毒品需求即會退去,而能恢復清醒進而自我反省,尤其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之受刑人,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味的加重刑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其家庭產生連結,在此一確信下,參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被告先前從事太陽能板施工,有不錯收入,最初會接觸毒品是出於好奇,也想改掉毒品的壞習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㈣、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所明文。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有扣案,但其客觀價值甚低,也是日常生活百貨所能購得的器具,而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