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金典 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法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109年訴字第7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對所犯罪責皆已全部坦承,並深表懊悔,且年歲已有,斷無串供或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上有年邁90多歲且疾病纏身的母親,需要被告照顧,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09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因有相關藥腳、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等佐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20餘次的販賣毒品行為,刑期非輕,共犯 黃新富 於偵、審中曾陳述有人要其翻供,被告於本案販毒網絡中具有核心地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含食物)。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然就起訴事實全部認罪,然觀諸
被告從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的說詞,常有反覆,難保被告不會在停止羈押後,再否認犯罪,屆時仍有調查、交互詰問證人或共犯的必要,是本件尚無從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的可能性,故本院認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本次被告所提出的聲請理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本院綜合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的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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