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瑞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游瑞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60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經濟狀況不好;⑶患有肝硬化、骨潰瘍、食道靜脈曲張等疾病,因上開疾病,自109年9月起至今,已住院2次,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47至49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5年間,亦有1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本案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雖已超過法定標準,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僅超過法定標準0.05毫克,且其此次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並非直接飲用酒類,犯罪情節尚非甚鉅;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游瑞勇自民國109年10月9日18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兄長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於飲用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8時33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嘉139線1.2公里處時,因該車號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發現游瑞勇全身散發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瑞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嫂嫂煮的薑母鴨湯有添加米酒等語。經查: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爰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該酒精濃度數值非低,顯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所訂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明。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