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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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上訴人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度偵字第22232、2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志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法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違反禁令販賣毒品所生危害,但念其已在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衡酌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次數、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兼顧其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且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所敘甚詳,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未有販賣毒品前科,本案係與 許育維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毒品而助其運送、販售,情節與一般販賣毒品不同,且已自白認罪,態度良好,不應以重刑相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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