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 陳甜 相對人 鄭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培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雙方並簽立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並簽發5,000萬元之本票及1,000萬元借款利息本票及500萬元仲介報酬本票予聲請人。並由相對人鄭培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鄭培基除先前借款時簽發之三紙本票外,日後又積欠聲請人票款金額1,000萬元,即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票款總計7,500萬元。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均未如期清償,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仍拒不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正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2月3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6字第0252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2月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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