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吟 原名 陳素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居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加計上訴期間10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0年5月26日屆滿。而被告雖於100年5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聲明上訴狀均僅泛稱對上開判決實難甘服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被告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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