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琦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家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琦與 林家淳 因故發生糾紛,竟接續於103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及1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樓之工作處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使用電腦以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申請之帳號「 金滿意 」,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個人塗鴉牆頁面中對林家淳恫稱:「你在繼續這樣搞,林小姐,你的裸照我會先打 馬賽克 處理在po出來。林小姐另外一之帳號在我手上裡面應很多你的朋友吧,要不要這個臉就看你自己了…」、「…要玩我陪你玩到底…我絕對公開你的裸照跟影片」等語之留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行為恫嚇林家淳,致林家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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