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上開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繳新台幣(下同)15,465元,聲請人自協商後均依約履行繳款,嗣因收入發生變化、子女之學費增加等因素,僅勉強償還至民國96年5月,後因無法繳款而不得已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聲請人現尚有債務總額1,747,622元之無擔保債務無法清償,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
0萬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每月償還15,465元,分120期,利率0%,惟聲請人僅履約繳款12期,自96年6月起因未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債務協商繳款分配紀錄查詢單等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堪信真實。觀諸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上開債務協商資料,聲請人在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其當時收入每月僅約8,000元,惟卻同意履行每月高達15,465元之還款條件,此有收入證明切結書、財務資料表等可憑,堪信聲請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致性解決暨分期零利率或低利率之清償機會,故匆促接受協商條件,而未能適度考量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致所為之協商還款金額過高,導致事後無法繼續履約,尚難認其對此具有可歸責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㈡聲請人又主張其先前在服飾店工作,因景氣關係無法經營,
後來作家庭手工無固定之收入,至98年9月11日起任職於傑凡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凡尼公司)擔任專櫃小姐,此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傑凡尼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等在卷為憑,亦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98年9月任職於傑凡尼公司時起,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亦有薪資單在卷可憑,惟自98年12月份起,聲請人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扣薪1/3,故其每月可支配收入僅剩約12,000元左右,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憑,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倘以此標準計算,則被告目前每月薪資收入雖約20,000元,惟遭法院扣薪1/3後,其每月可支配收入僅剩約12,000元,扣除其自身最低生活費用每月9,829元後,亦僅剩數千元可供支配或還款,顯不足清償債權銀行要求每月償還15,465元之協商條件,更遑論其尚有1名未成年之子待扶養,是其收入顯然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債務甚明。
㈣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659-1地號土
地及門牌為嘉義市○○里○○街○○○號地下室之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值僅約94,416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在卷可參,然聲請人目前負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747,622元,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償還債務,均業如前述,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明。
四、綜上,以聲請人目前工作之情形,每月薪資約20,000元,遭法院扣薪1/3後可支配收入僅剩約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829元,已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債務1,747,622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堪認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7日下午1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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