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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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所憑證人 黃雅惠張簡菁惠 證詞,因98年1月27日當日員警 陳慶傑蔡明凱 出勤日誌所載僅為鄰居糾紛,並無提及恐嚇情事,可明顯減損證人黃雅惠與張簡菁惠之證詞證明力,足生影響原判決,且因上開出勤日誌需以法院公文調取,爰聲請法院調查此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所憑之證據,雖其聲請本院調查,惟既無證據,再審程序即無從開始,本院尚不得予以調查(且上開證據既未曾發現而提出於原審,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漏未審酌」,附此指明),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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