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 蔡篤治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添助 被告 秦玉軍
蔡金燕 蔡宗憲 謝東均 謝博謝家妤 蔡麗芸 蔡宗宏 林仁德 邵彥墩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邵國隆 被告 陳正欽
劉香蘋 邵義男 邵金木 江美惠 邵淑燕 邵媚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泰 被告 邵媚梅
林畯榮 (即 徐琳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 謝博鈞 、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等8人就其被繼承人 蔡丁炎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林仁德、邵國隆、邵彥墩、陳正欽、 王劉香蘋 、邵義男、邵金木、江美惠、邵淑燕、邵媚絹、邵媚梅、林畯榮等21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及被告林仁德、邵國隆、邵彥墩、陳正欽、林畯榮等6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本之被告徐琳於原告提起本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7月17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6及40分之1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畯榮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被告林畯榮於107年7月24日依上揭規定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陳正欽、邵義男、邵金木、江美惠、邵淑燕、邵媚絹、邵媚梅、林畯榮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9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蔡丁炎、被告林仁德、邵國隆、邵彥墩、徐琳(徐琳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7月17日將系爭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林畯榮,林畯榮並已承當本件訴訟)、陳正欽、王劉香蘋、邵義男、邵金木、江美惠、邵淑燕、邵媚絹、邵媚梅等14人共有;而同地段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林仁德、邵國隆、邵彥墩、徐琳(徐琳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7月17日將系爭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林畯榮,林畯榮並已承當本件訴訟)、陳正欽等6人共有,系爭290及2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系爭2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蔡丁炎已於起訴前之104年10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等8人。
2.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說明: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⑵另系爭2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丁炎已於104年10月2日
死亡,其繼承人就所遺系爭290地號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屬他共有人之原告仍得請求原共有人蔡丁炎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原告因此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⑶原告建議鈞院採行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3.系爭2筆土地如採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共有人可分配土地之面積不大,持分面積最大者為共有人林仁德及徐琳2人,亦僅能分配78.93及86.29平方公尺,折算分別為23.88及26.10坪(78.930.3025=23.88;86.290.3025=2
6.10,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其餘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面積更小,難以為系爭2筆土地有效之經濟利用,無分配系爭2筆土地之實益,應認原物分割有困難,故原告茲建議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㈡聲明:
1.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等8人,就其被繼承人蔡丁炎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1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就原告及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上8人為蔡丁炎之全體繼承人)、林仁德、邵國隆、邵彥墩、陳正欽、王劉香蘋、邵義男、邵金木、江美惠、邵淑燕、邵媚絹、邵媚梅、林畯榮等21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3.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林仁德、邵國隆、邵彥墩、陳正欽、林畯榮等6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之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蔡宗憲方面: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變價分割)。
三、被告邵彥墩、邵國隆方面:因為開路將渠等之房子拆掉後,產生畸零地,渠等所要爭取的是相鄰之同地段288地號土地,而非系爭2筆土地,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林仁德、王劉香蘋方面:同意分割共有物,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分別共有上揭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證;又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系爭2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丁炎已於104年10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就所遺系爭290地號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屬他共有人之原告仍得請求原共有人蔡丁炎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併予主張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等8人就其被繼承人蔡丁炎名下之系爭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2筆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可分配土地之面積均不大,持分面積最大者為共有人被告林仁德及徐琳2人,亦僅能分配78.93、86.29平方公尺,折算分別為23.88、26.10坪(78.930.3025=23.88;
86.290.3025=26.1,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四捨五入),其餘共有人之分配面積則更小,實難就系爭2筆土地有效之經濟利用,顯無分配土地之實益,是應認原物分割有困難,故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此並為被告蔡宗憲、王劉香蘋等人所同意,應堪認本件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最佳之分割方案,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2筆土地均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㈤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蔡篤治│3/60││├──┼────┼────┼──────────────┤│2│蔡丁炎│1/10│於104年10月2日死亡,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均、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等│││││8人為其全體繼承人│├──┼────┼────┼──────────────┤│3│林仁德│1/10││├──┼────┼────┼──────────────┤│4│邵國隆│1/20││├──┼────┼────┼──────────────┤│5│邵彥墩│1/20││├──┼────┼────┼──────────────┤│6│陳正欽│3/60││├──┼────┼────┼──────────────┤│7│王劉香蘋│1/10││├──┼────┼────┼──────────────┤│8│邵義男│2/30││├──┼────┼────┼──────────────┤│9│邵金木│2/30││├──┼────┼────┼──────────────┤│10│江美惠│2/30││├──┼────┼────┼──────────────┤│11│邵淑燕│2/30││├──┼────┼────┼──────────────┤│12│邵媚絹│2/30││├──┼────┼────┼──────────────┤│13│邵媚梅│2/30││├──┼────┼────┼──────────────┤│14│林畯榮│1/10││└──┴────┴────┴──────────────┘附表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蔡篤治│5/40││├──┼───┼────┼────────────┤│2│林仁德│1/4││├──┼───┼────┼────────────┤│3│邵國隆│1/8││├──┼───┼────┼────────────┤│4│邵彥墩│1/8││├──┼───┼────┼────────────┤│5│陳正欽│5/40││├──┼───┼────┼────────────┤│6│林畯榮│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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