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5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5至6列之「現故現場照片」應更正為「事故現場照片」)。
二、審酌被告賴金榮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5號被告賴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榮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7時30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與和平街口,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與 劉尚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賴金榮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榮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尚豪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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